【典型案例】
黄某,A市甲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A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07年,黄某注册成立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黄某占股60%,赵某、曹某名义占股各2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赵某、曹某均为黄某亲属,均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均由黄某出资并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该公司成立后,参与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
2009年,甲公司准备开发某房地产项目,需竞拍某地块。在竞拍期间,黄某决定“找人”劝退其他参与竞拍公司。此后,黄某找到李某,请其帮忙劝退其他公司,并承诺成功后给予200万元好处费。后李某利用职权成功劝退其他公司。甲公司顺利中标。2010年,为感谢李某,黄某在甲公司账上虚列投资款200万元,并将其送给李某。2013年,该小区清盘后,甲公司赚取1000余万元利润。这一过程中,赵某、曹某仅知道公司开发房地产一事,对虚列工程款用于行贿一事不知情。
2022年,李某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黄某向其行贿200万元是其中一项受贿犯罪事实。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黄某向公职人员行贿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黄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虚列支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上述行为均体现其个人意志,公司其他人员不知情,且非法获利最终被其个人实际控制,公司只是其实施行贿犯罪的工具,即整个行贿过程体现的是黄某的意志,与甲公司无关。因此黄某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黄某为了其实际控制的甲公司中标某地块,是为公司谋取的不正当利益,行贿款项也是公司财物,且取得的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即整个行贿过程都是以单位名义进行,体现的是单位意志,黄某只是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出现。因此甲公司、黄某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黄某行为是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具备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黄某为了让甲公司中标地块以开发房地产,请托公职人员李某劝退其他竞标公司,并允诺给予好处,目的就是为甲公司在投标活动中劝退其他公司,以谋取竞争性优势。请托事项实现后,黄某代表甲公司向李某行贿200万元,是为了感谢李某在甲公司投标活动中提供帮助。黄某上述行为均是为甲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具备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二、黄某以公司名义实施行贿行为,具备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要件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该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公司,即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甲公司作为有限公司,虽然受黄某一人实际100%控股,同样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同时,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进行了界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该规定明确了成立单位犯罪需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前提要件。本案中,黄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代表甲公司行贿,请托李某提供帮助并允诺给予好处,又在甲公司虚列工程款作为贿赂送给李某,均是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即《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相关行为,全程体现的是公司意志,可以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实施”,具备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要件。
三、黄某取得的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不具备单位行贿罪的例外情形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黄某行贿后甲公司违规取得的1000余万元违法所得是存放于甲公司账户,且先后陆续用于公司经营业务。此外,《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黄某设立甲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设立后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黄某行为不具备单位行贿罪的例外情形,不构成行贿罪。
综上,黄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虚列公司支出,给予公职人员财物,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构成单位行贿罪。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金黎伟 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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