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 | 债务人去世,债权人要求其妻女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支持吗?

发布时间:2023-08-17 浏览次数:


债务人去世

债权人要求其妻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如何判决?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20日,老张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好友任某先后借款合计40万。2022年8月27日老张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22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息(本息90万元)到期未还,另加10万元,共计100万元。


  天有不测风云,2022年12月26日老张因病去世。任某认为老张的妻子苏某应与老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小张领取了老张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12万元,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任某将苏某和小张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欠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


  苏某辩称,其于2020年2月17日与老张离婚,对于债务在协议中有约定。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小张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已用于处理丧事和购买墓地。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某和小张对欠款是否有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经查明,老张与苏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17日,老张与苏某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公司继续由男方经营,由于女方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知晓公司的经营及财务收支状况,所以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的债务均由男方承担(老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老张和任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任某可随时要求老张还款。本案立案前老张已因病去世,现任某要求主债务人老张承担责任,苏某、小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小张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12万元包含老张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抚恤金是自然人所在单位在自然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故不属于遗产。任某要求小张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庭审中任某称老张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非用于家庭,且苏某称对于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老张的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同时双方已于2020年离婚,离婚协议中对于公司经营及债务也有约定。故任某以涉案债务属于老张、苏某共同经营所负债务要求苏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任某诉前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老张所有的账户,因老张已去世,冻结款项已成为遗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任某明确不要求按照主债务人去世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不要求追加老张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在对老张遗产未作处理的前提下,不得用于抵偿任某所主张的债务。


  最终,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任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每一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不会因为血亲、姻亲等关系而吞噬个人的独立性,父母与子女之间、夫妻之间亦是如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去世后,其所负债务并不当然消灭,而借款人的继承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其并不当然负有清偿借款人债务的义务。此时借款人的继承人是否需要偿还债务需要具体分析:如果借款人留有遗产并被继承,继承人需要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或者无遗产可继承,则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配偶承担还款责任的,需要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进行了共同意思表示,如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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